行贿案件如何适用免除处罚?怎么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2022-08-06商丘刑事律师
周芳卫律师,商丘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行贿案件如何适用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行贿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免除处罚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90条行贿罪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行贿人免予刑事处罚具备刑法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处受贿严重依赖行贿人的配合,;免除处罚;常常被错用、滥用,致使行贿无罪化现象严重。笔者认为,对行贿应严格适用免除处罚。
一、行贿情节严重的不宜适用免除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比而言,行贿案件要宽松很多,仅要求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不要求自动投案,从宽幅度也更大,这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非一律免除处罚,不能排斥减轻处罚,司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裁量权。剔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这一情节,其他情节较轻的,当然可以适用免除处罚;其他情节严重的,一般只能适用减轻处罚。行贿情节除了行贿数额外,还应综合考量非法获利、行贿次数、对象、领域等要素。
二、免除处罚不同于法定不追诉
刑法第37条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措施,其前提是;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除处罚针对的是犯罪、免除的是刑罚。
而刑诉法第15条列举的6种不追诉情形均应视为无罪。其中,第1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一致;第6种情形;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的;,其他法律排除了刑法,刑事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即不用承担任何刑事法律后果。可见,免除处罚与法定不追诉有着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
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将行贿的免除处罚误认为第1种或者第6种情形,并以刑诉法第15条为依据,侦查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公诉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上述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免除处罚与法定不追诉。正确的做法是:侦查机关应根据刑诉法第107条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应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95条第1项作出有罪判决。
三、免除处罚与非刑罚应并重
忽视非刑罚是行贿无罪化的一大诱因。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行贿免除处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行为宣告有罪,不判处刑罚,但给予非刑罚处罚;二是对行为宣告有罪,既不判处刑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罚。如上文所述,刑法对行贿的从宽条件和幅度均较为宽松,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对行贿案件应限制适用单纯宣告有罪,相反,应重视非刑罚的作用。
关于非刑罚的种类,刑法第37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笔者认为,非刑罚的种类有待完善。众所周知,工程、项目等经济领域是行贿的重灾区,行贿人往往是为了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对行贿人进行经济处罚和经营限制很有必要。对于不起诉案件,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这必然会使行贿人的目的落空,同时也符合刑法第64条的规定,理应成为非刑罚措施之一。刑法修正案引入了禁止令和社区矫正,如果借鉴这两项制度,禁止行贿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实施社区矫正,则可以弥补现有非刑罚措施的局限。
综上所述,在现有刑法框架和司法环境下,对行贿犯罪片面放纵容忍或者只讲刑罚打击并不符合实际,笔者认为,在正确适用免除处罚的同时,还应该完善非刑罚措施,二者并举才能形成打击行贿的合力。
怎么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么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如何认定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意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所谓;情妇;,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
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在此,;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这就意味,具体有以下通谋方式的,特定关系人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
特定关系人要积极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的才构成共同受贿,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而收受。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知情,双方则构成共同受贿;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